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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徐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三)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3 20:46:34

承接上文:

   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XXXX元有异议,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完毕,被告徐X实际垫付丧葬相关费用共计XXXXX元,根据《侵权法》第八条以及2014年9月2日重庆市保监局官方微信发布消息《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统一参考标准》,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3.李X主张的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5元,应当举证证明生活地区,以及明确计算方式。17814/5796X(14X12+4)

   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XXXX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第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张X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X未过人行天桥横穿马路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张X是引发事故的主因,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本身就是侵权人,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抚慰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此项损失已经体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了,不应当再重复计算。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包括受害人的过错、侵害人的赔付能力等。还有该法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张X的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X等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XXXXX元的诉讼请求。

   5.家属处理后事误工、交通费,原告应举证证明。

   6.车辆费用;车辆维修费XXXX元,检测费XXX元,共计X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了如下损失,垫付了如下费用:

   1.李XX医疗费:XXXX元

   2.张X抢救费用:XXXXX元

   3.张X丧葬费用:XXXXX元

   4.拖车费:XXX元

   6.停车费:XXX元

   以上共计:XXXXX,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希望在本案中得到一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