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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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赔偿案例(知名工伤律师代理)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7-12-22 14:06:14

    原告石某因工伤损害,遂以重庆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委托重庆律师吧知名工伤赔偿律师代理此案,帮其起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予工伤损害赔偿。该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于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5175元/月=77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病假工资11个月×3500元/月=38500元(具体为: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500元/月=21000元,生活津贴是鉴定期间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3500元/月计算,病假工资时间是初次鉴定到再次鉴定期间,即2016年8月15日到2016年11月18日,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39天×194元/天(5820元/月÷30天)=7566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产生);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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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由:

 
    2014年9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产品液压机操作工。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液压机夹伤其左手,后被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缴纳、完善其社会保险费,原告至今也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现因工伤待遇问题等争议与被告起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另,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项要求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及原告受了工伤。我工伤后被告支付7964.1元,同意该笔钱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而1295元该笔钱是我2015年年终奖,不是工伤后发的待遇。
 
  被告方辩称,原告是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方同意。但我方是2017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支付77625元×50%=3881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意支付3483元/月×4个月=13932元。生活津贴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一直未上班,我司曾二次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护理费同意支付36天×60元/天=216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支付。另,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我司已付原告9259.1元,该笔钱应抵扣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石某举示的重庆某医院病案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石某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石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重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凭该证明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亦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被告方举示的劳动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某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方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工作,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石某在单位车间生产零件时,被模具夹伤其左手。伤后,石某在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计16天;诊断:1.左拇指末节挤挫离断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甲床粉碎性损伤;4.左食指掌指关节粉碎性骨折;5.左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6.左中指近节只侧指固有动脉、神经离断伤;7.左手掌第2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8.左手背皮下血肿;9.左环指软组织挫伤;10.左环指末节陈旧性缺如;11.左小指中、末节陈旧性缺如;出院医嘱:1.加强针道护理,防止针道感染;禁止伤指负重及暴力运动;2.术后6-8周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拔出克氏针内固定;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暂休3月。石某因工伤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6日,计20天;出院记录载明:……目前为功能康复期,患者要求今日出院,同时并告知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肌腱再次粘连,关节挛缩导致功能受限;诊断:1.左拇、食指外伤术后功能障碍;2.左中指瘫痕孪缩畸形;3.左环、小指陈旧性缺如;出院医嘱:1.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暂休2个月;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石某住院时间合计36天。
 
    石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未为其提供护理人员。石某称其护理人员是周某。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放周某的工资分别是:6139.81元、5886.56元、5095.52元、4890元、5464.89元、4059.36元、3914.87元、2867.03元、2657.08元、4870.94元、4938.51元、6520.17元、5995.31元、3905.64元(此款于2016年2月22日发放,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另,2016年6月20日发放周某工资4450.14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工资)、2016年7月27日发放周某工资3493.71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工资)。
 
    2016年3月8日,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1.左拇指末节挤挫离断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粗隆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甲床粉碎性损伤;4.左食指掌指关节粉碎性骨折;5.左食指掌指关节囊损伤;6.左中指近节只侧指固有动脉、神经离断伤;7.左手掌第2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8.左手背皮下血肿;9.左环指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受伤。
 
    2016年6月20日,石某向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6)8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石某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石某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查,石某工伤前平均工资是3483元/月。
 
    石某工伤后,被告方支付石某的7964.1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可冲抵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016年11月30日,石某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裁决支付其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2日,仲裁委立案受理。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裁决,石某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受理。仲裁委于2017年2月7日终结了对仲裁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石某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方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石某所受伤为工伤,而被告方为石某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其应向石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劳动者工伤后其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查,石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申请中石某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前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石某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9年)不足6年的,因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50%支付。据此,石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5175元/月×15个月×50%=38812.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规定: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查,石某工伤中的受伤有左中指近节只侧指固有动脉、神经离断伤,左手掌第2指总动脉、神经离断伤。另,石某曾二次住院治疗工伤,住院时间合计36天,出院时医嘱合计其休息时间是5个月。据前述分析,石某主张6个月(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石某原工资福利待遇是3483元/月。由此,计算石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83元/月×6个月=20898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这是关于生活津贴的规定,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其他时间,工伤职工不能上班的可享受生活津贴。查,石某工伤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016年6月出院),出院记录是:目前为功能康复期,……告知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肌腱再次粘连,关节挛缩导致功能受限;医嘱是:加强患指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由此观之,石某出院后,其需功能锻炼,并不适宜回单位工作。石某鉴定期间是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6月22日石某的停工留薪期满,故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石某享受生活津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据此,计算石某的生活津贴为3483元/月×4.9个月×70%=11946.69元。
 
    石某要求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该期间亦是石某伤残鉴定期间,石某已享受生活津贴,其再要求病假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石某举示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不采信。
 
    石某主张护理费194元/天不合理,法院经审理后不予支持。石某的护理费,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生活护理费的规定,酌情按80元/天主张。据此,应付石某的护理费为36天×80元/天=288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石某对其诉求的交通费,其既没有提供发生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是经医疗机构同意须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故石某诉求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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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因工伤损害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1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98元、生活津贴11946.69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74537.19元。此款已支付9259.1元,余款652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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