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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要挟敲诈勒索政府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9-02 21:58:01

一、访民敲诈勒索政府的三个典型案例

1.【案例1】

   洛阳访民袁某以其弟未选上村组长为由多次、越级上访,要求村委、政府满足其要么让其弟任村民组长、要么赔偿选举期间所花费用及上访期间其所办养猪场的猪死亡损失30万-100万元。2012年3月,村委向其支付10万元。袁某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刑。

   【重庆律师吧解析】  从事件起因观察,此案中村委、政府没有任何失范性行为,也就是说村委、政府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也没有给访民带来任何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侵害。访民利益主张是非合理化利益。

2.【案例2】

   1996年,吉林访民景春因邻里纠纷被别人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自诉,获刑一年。此后,景春持续上访,该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并判无罪,两名办案人员被追责,景春还先后获得了2500余元的国家赔偿、8万元的一次性补偿。2007年起,手握无罪判决的景春再次申请国家赔偿,金额从83万升至106万。被磐石市、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否决后,景春开始了新一轮上访,后景春被吉林市警方以敲诈勒索罪逮捕。2014年7月,景春被吉林省磐石市法院认定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律师吧解析】该案的事实分两个阶段,从事件起因观察,访民第一次上访是法院存在失范性行为,其故意伤害案确实被改为无罪,对其客观存在的利益侵害通过国家赔偿方法给予赔偿是合理的。但是,国家赔偿后又违法上访,此轮及之后的上访,其上访主张的利益没有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此轮的上访,没有事实证明是基于政府、法院有失范性行为在先侵害其合法的利益。

3.【案例3】

   江苏射阳的李某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不足进京上访,射阳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后李某另因土地承包问题再次进京上访,经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4月,李某被射阳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勒索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盐城中院于2008年4月作出裁判,维持原判。李某又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江苏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李某无罪。

   【重庆律师吧解析】 从发生学角度看,因土地征用补偿发放不足上访,说明政府有失范性行为在先,访民为其受侵害的利益上访,最后以补偿金形式得以实现其受侵害利益补偿,访民获得的此款是其侵害利益的补偿。此部分数额不能视为敲诈勒索数额。

二、相关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价值

   形形色色、奇形怪状的访民敲诈勒索案件,如果只孤立地研究分析某一具体的一个案例,意义不大。每一个具体的案例,都是一个个零零落落的碎片,只有找出一大堆类似案例之间的逻辑线索和贯连的意义脉络,抽取和提炼出不同案例之间案件事实上的共同特征,我们才能对此类案件进行正确评价。也就是说,对访民敲诈勒索案件只有进行类型化观察,也才有可能利用类型化的思维纳入刑法分析的框架。如此,研讨才具实质意义和价值。

   在类型化思维层面,涉嫌访民敲诈勒索的案件事实,从上面三个案例之后我特意注明的注意点,可以发现此类案例,基本可以划分两类:第一类是“无因型”敲诈勒索案,即被敲诈者在“行为实施人”实施敲诈行为前,没有实施特定的失范性行为,去侵害“行为实施人”的任何利益。这类案件中,被敲诈者事先并无任何针对敲诈者的过错,只是敲诈者在恶意求财的驱动下,充分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找了一些无中生有的理由、借口或不是理由的理由。第二类是“先因型”敲诈勒索案,即被敲诈者在敲诈者实施敲诈行为前,因为自己的某些失范性行为导致敲诈者一厢情愿的认为某些应当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这种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这是从案件的起因及发生学上对案件分类。对案件分类之后就可以利用差异化思维,对每一类案件进行揭刨麻雀式研究了。对于无因型敲诈勒索案件,如案例一,定敲诈勒索罪,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论。对于先因型敲诈勒索案件,实践中争论大,各地做法不一。从类型化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判断案件时,法官的判断思维,第一步应当判断案件属于哪个类型,若属于无因型,直接定罪。若属于先因型,再利用差异化思维分析。

三、值得深入讨论的几个模糊问题

1.如何判断“先因型敲诈勒索案”中的“先因”

   主要三看:第一,看客观方面:对被敲诈者有没有失范性行为侵害被敲诈者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政府有没有把柄、小辫子被访民抓住。这种利益有违法层面,也有道德层面,有实体层面,也有精神层面。这种利益不分大小,侵害程度各异。这点要注意。第二,看利益损害是否真实、确定;第三,看访民提出的所谓被侵害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也即是否合法,若其主张的利益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或者说,其主张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上肯定性评价,那案件类型就不属于“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

2.对访民敲诈勒索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区分评价模式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类型,主观上该罪成立,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因为先前遭受了被敲诈者失范性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在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维度,理应存在利益补偿的合同形式。所以,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依据应然层面的合同实质,衍生出了利益补偿的正当化诉求,其客观上向被敲诈者提出一定数额的补偿诉求存在拟制性的正当化支撑,在刑法评价时,可以认为“行为实施人”依据应然合同诉求所主张的利益补偿,没有刑法财产犯罪规范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没有全部占有其所主张数额的他人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往往是被敲诈者的先前失范性行为造成了“行为实施人”利益损害,行为实施人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前提下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是符合正义理念和规定的。

   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有几个认识模糊点:其一,行为实施人不按常规维权方式进行,往往采取激进手段;其二,要求的赔偿数额并非是所遭受侵害的实际利益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取的合理性赔偿数额。如何看待这两个问题:

   其一,在法理上,行为实施者不管主张何种数额的利益赔偿要求,在本质上均不能抹杀当事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先前失范性行为及其利益侵害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给予合理补偿的民事纠纷性质。当然,怎样界定合理补偿,何谓合理补偿的范围,决定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共同意愿。从此视角观察,行为实施人的各种行为似乎不具有刑法规范解释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至少不能说具有占有其所主张全部数额的他人财物之目的。至于确实超出行为实施人实际遭受侵害之外的数额主张,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一般应该视为平等主体双方纠纷解决过程中利益博弈与价值权衡的具体表现形式。

   其二,司法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都是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但是,现实是很复杂的,我们接触的“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往往掺杂者客观真实的利益损失、真实迫切的赔偿诉求、相关利益侵害者花钱了事、息事宁人等要素,也就是说对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超过的情况,现实案例是很多的。因此,对于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观占有状况,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会困难重重。但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在判断时,第一思维,就是先从有利于被告原则,作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性评价和考虑。然后再分析其他要素,看看是否有其他要素否定第一思维的判断。这也符合否定之否定的哲学判断思维。

3.如何看待“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利益补偿”(或政府补助金)要求之性质

   敲诈勒索罪中恐吓,表现为以“恶害”相通告。如何界定“恶害”是本罪认定之关键。如果是被害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失范性行为,没有给行为人带来任何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侵害,单纯是行为人出于逐利的目的利用各种手段而恐吓被害人,这种情况称为“恶害”相通告,自然没有问题。如果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或者在被“行为实施人”要求支付一定数额财物之前因先前的失范性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化利益,那么此时行为实施人向其提出一定数额的利益赔偿要求,能否评价为恶害通告,需要反思。“行为实施人”要求支付一定数额财物作为利益补偿要求,在结果上,站在被敲诈者角度,确实属于害的范畴,但站在行为实施人角度,此害非恶,而是作为一种利益补偿对价而主张的善害。而善害的解释结论,建立在先前的有因之上,这是个前提。获取利益补偿,在形式上确实显示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痕迹,但在实质上却是当事人双方就先因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这种情况下,人家主张利益补偿,就不能纳入刑法中恐吓的评价判断中去。

4.“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否定的范围限定

   司法实践中,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实施人在面向被敲诈者主张利益补偿诉求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一次性要求支付高额财物;二是行为实施人在第一次获得补偿后尝到甜头,屡次讨要财物,讨要次数和具体数额呈不特定态势。究竟该如何从刑法评价意义上看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两种情形。行为实施人与被敲诈者就先前的利益损害行为达成利益补偿协议后并实际主张财物后,这个时候这个协议,可视为民事纠纷处理的合意,但是在补偿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再次主张财物,其诉求就没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实践中,在被敲诈者因先前的失范性行为造成行为实施人真实、合法利益造成实质侵害后,行为实施人向其主张赔偿要求应该以“一次用尽”为限定条件。易言之,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后,行为实施人有且只有一次机会与被敲诈者在利益赔偿的合意范围内达成妥协。之所以提出“一次性限定”标准,有刑法学规范解释理论支撑。

   在刑法规范解释的角度,一次性用尽的条件约束与范围限定,才能解释说明行为实施人所主张的利益诉求,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起码不具有全部占有其所主张数额的他人财物的目的。一次性的利益诉求,才可以评价为行为实施人仅仅具有获取利益修复的补偿目的;同样道理,被敲诈者因先前的失范性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真实合法利益的减损,在行为实施人一次性的利益修复诉求下也不会产生刑法上关于敲诈勒索罪规范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所谓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行为也能够评价为自愿修复因先前失范性行为所造成的利益侵害。至于行为实施人一次性提出的利益补偿数额之多寡,在性质上可以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侵权赔偿纠纷领域的合意达成问题,而并不能反过来以数额的多寡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行为实施人在第一次获得补偿后,欲壑难填或尝到生财有道之甜头而多次向对方当事人讨要财物,讨要次数和数额均呈不特定态势,这样的案件,行为人第二次之后,包括第二次,所有的再次利用被敲诈者维护隐私或息事宁人的心态而肆无忌惮敲诈的行为,已然超越其合法利益受损而主张赔偿主张的范围,主观上的敲诈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恶性色彩昭然若揭,理应纳入罪刑评价体系。

5.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  

   自然人与法人都能成为犯罪对象,政府是法人一种。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揭示,其是通过行为人实行威胁或者暴力等行为,使被害人感到恐惧,从而产生交付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的非自愿行为。上访案件最突出的涉及司法争议的一点就是犯罪对象问题。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或相应的组织机构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犯罪的被害人。刑法中所说的被害人就是犯罪对象,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政府作为一个实体单位,属于机关法人范畴,其具有除自然人人身权以外其他相对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它具有自身的荣誉权、名誉权和财产性利益等相关权利,这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与自然人一样,同样有自由意志,同样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独立发表看法。因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侵害对象。政府的相关领导、人员对于政府的形象、秩序、财产权利,有维护之责。越级、多次上访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地方社会的生态平衡性,也有损地方政府的权威性以及社会应有的秩序性。

   政府成为犯罪对象,符合法益保护的刑法理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保护政府机关,是为了更好解决问题,并不是为了包庇政府机关,良性运行的政府机关才能有效解决群众诉求问题。若每个公民都借着维权理由,以一定行为之目的,寻求与政府的交涉中,获取一定的利益的话,否则就不罢休,那么,政府就没有时间、精力履行自己应有的职责,其工作的重心就会放到维稳上,而不是放在解决问题上,如此,上访寻求救济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有些人说政府怎么会恐惧,政府怕谁,还会非自愿交出财物。这里的使犯罪对象产生恐惧,恐惧实际上是一种压力。上访敲诈政府类案件,上访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办公楼大门贴大字报、挂横幅、堵路、披冤衣、高音喇叭喊话等,尤其是选择必要节点、必要的地点上访,不但造成中央、地方行政资源耗费,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还会造成人民安全感下降,政府效力低下,政府压力是很大的,政府人员是很无奈的,压力感、恐惧感必然促使他们出于无奈非自愿答应其不合法要求。大家要注意,政府作为法人,其工作人员即政府领导、人员的压力感、恐惧感,也是政府的压力感、恐惧感。因为作为法人,政府人员是其一部分,政府及其人员是法人的整体,不能不把政府人员的压力感、恐惧感,从这个整体中割裂开来。这是我们分析问题时必须注意的。 

四、结语

   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司法实践争议很大,无罪说与有罪说并行,但总体来说,涉及过激行为及过度权利行使时,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都逐步从无罪向有罪发展,对于这个趋势,笔者是赞同的,因为看似这是限制了公民的权利自由,但其实是提高了法律的权威性,反过来更好地帮助公民实现权利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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