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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中国XXXXXX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三)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4 00:54:25

承接上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产生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吴XX有公司任命书,身份系集团公司重庆办事处主任,以集团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并出具收条 、签字的行为,就是代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吴XX是借用公司这个平台实施诈骗,而公司又主动为吴XX实施诈骗提供了一切的便利条件,包括二被告公司印章、收据、以及办事处主任等职务和授权书、任命书,等等。二被告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张XX信任的不是吴XX,而是二被告公司,没有二被告公司为吴XX提供的印章、收据、授权书、任命书以及办事处主任等职务,张XX绝不可能相信该工程并付款。因此,不管吴XX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公司无论从哪个角度都要对张XX承担民事责任,偿还该欠款。先刑后民的说法,只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如吴XX。并不包括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二被告公司。

   4.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五洲公司和第二 被告集团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 、收条,证明了收取保证金这一事实,现在二被告互相推诿 ,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原告张XX支付履约保证金三十万整是事实,有转款凭证 、收据 、收条等证据为证,有分公司和办事处的公章确认收款信息 ,系二被告的公司行为,二被告应当对其分公司和办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及违约金,望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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