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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去食堂途中摔伤两审判决非工伤再审改判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8-28 16:24:39

  一、二审均认定非工伤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小红此次受伤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赵小红本次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小红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赵小红是在2011年11月8日17时打卡离开车间前往食堂吃饭途中不慎摔倒发生涉案事故伤害的,虽然发生伤害时她并未结束一天的工作,但17时至18时属她的就餐、休息时间,而不属她的工作时间。
 

再审判决

   赵小红不服东莞中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有:(一)赵小红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就餐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18时晚班前的准备、辅助性行为,从车间到公司食堂(在厂区内)的路径,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员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属于用餐时间,很多案例将下班后的吃饭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二)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一个重要考量就是伤害程度很大。而本次摔伤给赵小红带来巨大损失,医疗费已支出5万余元,右腿功能受限,伤害不亚于交通事故。(三)赵小红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明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申诉至今的原因,是希望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立法精神进行更宽泛地认定。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意见是:事故当天赵小红无需连班,17时至18时是其私人时间,公司不计工资。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涉及大量同类案件,必须统一标准,不能将本案的17时至18时说成工作时间。据此,认为其认定不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班之后至晚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赵小红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小红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依法对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据此,广东省高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同时判决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