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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XX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再审案件(二)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5-30 22:13:47

承接上文:
2、被申请人观点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并未释明相关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至证据14,拟证明依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申请人对被诉房屋已没有权利。而在答辩过程中,又称申请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房屋。该观点明细自相矛盾,既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对被诉房屋的权利,且被申请人有已经掌握了申请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信息及证据,为何又认定该买卖房屋行为有效?为何还继续和第三人签订安置协议?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及时通知申请人,查明事实,然后决定如何拆迁安置。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诉职责,单凭第三人单方提交的《买卖协议》,在未做任何形式调查及实质调查的情况下,直接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完全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对被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其附属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错误。
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协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之前已经陈诉,故此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的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房屋交易发生在2003年,是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故不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既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就是改变了土地权属,依法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变更之前,诉争房屋宅基地及相关权利仍然属于申请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及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拆除申请人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