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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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特别规定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9-01 23:27:11

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例》、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工伤案件有关答复及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的工伤认定情形,做出如下规定: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2.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4.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5.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6.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7.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9.2011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常见的有争议的工伤认定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虽然对工伤认定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但实践总是千变万化,工伤认定中有很多疑难问题,难以直接在法条中得出答案。[2]如前文所述外,如:

1.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而造成伤害的工伤认定;

2.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职工伤害的工伤认定;

3.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工伤认定;

4.违反操作规章受伤的工伤认定;

5.替工人员在工作时候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

6.私自早退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是否属于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进行修订一次,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不少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出台不少意见。“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存在为本位,在人群依赖性提高时关注弱者利益,以社会整体优势保障职业伤害的受害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以基金作为保障受害人及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的物质基础,并使之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彻底克服民事赔偿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改变了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未来生活无法预期的障碍。”[3]建议条件成熟时,尽快制定《工伤保险法》,对可以认定工伤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现在饱受诟病的工伤理赔偿程序作出合理规定,简化理赔程序,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良好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