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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王XX诉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

发布人:重庆律师吧     发布时间:2016-06-06 23:56:57

承接上文:

根据《合伙承揽工程合同》、《总承包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均能体现原告和刘X出资到该工程中的性质是投资,所以款项性质就是投资款。且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XX、甘肃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XX(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XX新区综合市场35号3、4、5区房建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投资款等等。依据该民事起诉状,原告清楚的陈述了与第三人刘X合伙,从20144月开始现金投资,本案诉求中的XXX万元,就是原告自述的现金投资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等人又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现在原告又将该款项以保证金的名义向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先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是工人,而是与第三人刘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合伙人。

建设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指工程承包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签约人,并且实际投入资金、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等从事工程施工的最后程序的人。但是,原告只是和第三人刘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或者转包的合同当事人,当然不是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内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劳务班组、水电班组不得更改,由乙方全部安排工作。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全部为被告张XX的原有人员,原告只是因与刘X存在合伙关系,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项目而已。

四、原告单方面终止合伙协议的履行,给投资项目建设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与刘X合伙以后急功近利,一旦遇到发包方未如期支付进度款时,就不顾项目建设,单方面终止合伙协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对投资的风险十分清楚明白,投资行为本身就带有风险性,任何投资有盈利也会有亏损。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等人急切的要求被告和刘X付款,现在又编纂事实,以保证金的形式要求被告付款,属于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不适格。且诉争XXX万元,是投资款,而非保证金,原告的诉求既无客观事实予以支撑,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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